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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 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嘉兴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



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嘉兴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马××。

第三人黄××。

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不服被告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局)作出的第三人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马××、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5日,黄××在操作车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9月6日,人××局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9月6日,黄××向人××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5日,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并于事发当日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相关医院病例等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黄××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劳动合同1份、第三人病历1份、证人证言2份、处罚通告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前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和处罚通告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这个事故,处罚通告是公某按照员工手册作了管理上的意见,希望对方提供原件。

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事实,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执4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外贸业务部门员工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因社保不能重复参加也不能重复享受,其本人原因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开始缴纳社保,以便与其原工作单位(东垦旅游公某)缴纳的社保(截止2012年6月份)衔接。2012年6月15日,黄××去车间实习,作为销售员,他应做一些递送纸管等辅助工作。员工手册及相关公某规章某某明确规定操作机器需要经过培训并得到主管许可。但黄××违规操作,踩动启动键的同时将手放在操作平台上,以致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意外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伤员送至医院,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日前,黄××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并在单位要挟闹事,不让其他人员工作,严重扰乱原告的工作秩序。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黄××的意外受伤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原告单位所有员工均参加保险,但黄××要求在7月参保,却在6月发生意外。而机器操作需要培训,但黄××作为销售员却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违背了一般人所具备的常识,在自己启动机器的同时将手放在机器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一贯遵纪某某,注重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黄××事件因无法在本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于人道考虑,原告先垫付了全部费用。目前因黄××的巨额索赔及无理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原告因不服被告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维持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政复字(2012)115号行政争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黄××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2.《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证明外贸业务部门员工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的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劳工合同期限之内。

3.《关于黄××录用时的简述经过》及《保险缴费记载》,证明黄××要求申请人在2012年7月份开始缴纳社保,以便与其在原工作单位(东垦旅游公某)缴纳的社保(截止2012年6月份)衔接。这是当事人卢某某打印的一份东西,当时第三人没有签字,所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但卢某某已不在本单位工作了,具体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认为,1、这份证据没有证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并不是证人证言;2、他讲的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是第三人要求在7月份开始参保,而是原告说不能重复参保。

4.《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事故经过(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作为销售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自己启动机器的同时将手放在机器上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讲了当时的事实发生的经过事实,尽管是复印件,对事实是没有大的争议;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组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符合工伤认定书上所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的发生事故”。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这个证据正好是证明这是工伤,工伤报告表中有些是不符合事实的。

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黄××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因无法享受本地工伤保险待遇,出于人道考虑,申请人先垫付了全部费用,金额是23032.7元。

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有原件的话,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和工伤认定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承担了部分费用。

6.《黄××履历》及《黄××打扰公某秩序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黄××要求被告赔偿20万人民币,并在单位要挟闹事,不让其他人员工作,严重扰乱了申请人的工作秩序。

被告质证认为,具体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而且和被告认定的工伤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和本案的认定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余新派出所调取了“证明”1份,向嘉兴市南湖区余某某动保障监察中队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单位闹事。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宁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云××区××室,在原告的单位担任财务)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证人是在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公某工作的,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场。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去车间实习应该是去熟悉产品,具体不涉及到操作机器。公某的员工手册和相关的公某制度,规定操作机器需得到主管的许可。第三人在事发的时候没有工伤保险,当时证人还没有到公某,证人听说第三人要求不要买的,因为当时第三人在前一个单位已经买了,所以第三人要求从7月份开始买的。第三人所有的医药费用是公某全部承担。事发后,第三人以邮件的方式对公某进行威胁;后来第三人又写了张某某让证人签字,证人没有签,他就推证人,证人就报警了。第三人曾带着余某某动局的人到原告公某,他要求20万元的赔偿。处罚通告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

被告人××局辩称,一、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遭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5月7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6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右手掌被机器夹住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第三人本人陈述、医院病历等资料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二、被告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某某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将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送达。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由于第三人要求2012年7月参保,才造成其在意外发生进尚未在嘉兴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所致,由此认为本案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论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何种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失,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另外,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某某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除对证人证言及处罚通告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2份,对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处罚通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即“处罚通告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故本院对该处罚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对其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该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与公某建立劳动关系,事发经过其并未在现场;对其陈述的有关原告与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及要求赔偿20万元的相关事项,因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某,从事销售员工作。2012年6月15日,黄××在操作车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外伤。

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人××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嘉人社工伤举证1[2012]027号),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提供证据。被告人××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1月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某某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节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在场见证人陈传根、刘兴林的证词及原告的“处罚通告”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黄××对事故伤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黄××非因工受伤或对事故伤害存在故意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第三人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黄××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姝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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