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下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5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记载静安区监察局对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写人民来信,2012年2月1日已经当面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同月28日,静安监察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14日,该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前作出答复。静安监察局在审查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XXX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该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赵某某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对信访人的人民来信是否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静安监察局认定为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静安监察局查询信访受理及处理结果,因未得到答复,才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静安监察局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明确对其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静安监察局应当进行答复。静安监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赵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内容系信访信息,应当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该局所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访是否受理的信息系信访信息,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答复,要求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信访查询未果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