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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下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对《静纪监信(访)复字(2012)015号,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所对应人民来信作出处理结果并向信访人公开这一职责权限的机关(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的信息,规定必须进行查询”。同日,静安监察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1日,静安监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静安监察局在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赵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信访条例》。该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30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监察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赵某某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赵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信访人针对信访信息等需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查询的规范性文件,静安监察局在审查后,认定赵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赵某某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信访条例》等规定,并无不当。赵某某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须指出的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仅一款,静安监察局在答复中引用法条表述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表述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是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信访条例》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认为《信访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其有相应规定,故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通知上诉人延期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信访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有相应规定,遂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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