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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下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公开“适用于查询下列事项的查询申请表:具有《静纪监信(访)复字(2012)015号,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所对应人民来信作出处理结果并向信访人公开这一职责权限的机关(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同日,静安监察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1日,静安监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静安监察局在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XXX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该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赵某某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适用于信访事项的查询申请表”,静安监察局认定为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政府信息,并非信访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是静安监察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信访信息,应当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该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通知上诉人延期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的信息属信访信息,其查询另有规定,遂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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