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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任某,…… 原告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
(2013)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任某,……
  原告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2月9日至15日为法定节假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任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第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x大酒店1710室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受理及登记。
  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内部审批同意延长任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办案期限,该案的办案期限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
  5、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及12月1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13日对邹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0日对沈某询问笔录、于2012年12月21日对蒋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因原告在其公司门上贴纸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6、原告验伤通知书、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7、第三人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也有伤势。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上海x大酒店17楼遭第三人纠集他人无故殴打两次。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未对第三人踢坏房门一节事实予以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行为属寻衅滋事,非单纯殴打他人;处罚过轻,第三人应被处行政拘留;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未经审批;办案民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S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单位与第三人所在单位间发生票据纠纷。
  2、数码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第三人暴力破坏原告单位大门后入内殴打原告。
  3、上海x大酒店保安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调取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控录像。
  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且未出示全部证据,发生纠纷的是两个单位,第三人系无故殴打原告。
  被告闸北公安局辩称,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x大酒店1710室有人殴打报警人。民警到场后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带至派出所。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软组织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的伤势为右手部挫伤。2012年12月13日共和新路派出所对原告被殴打一案进行了受理登记。经调查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回到x大酒店1705室公司时,发现门上又被原告贴了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纸片,遂踢开1710室的门进去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办案需要,被告同意延长共和新路派出所办案期限三十日。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三人任某述称,第三人接受被告作出的处罚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始终告知民警自己是被殴打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案无需延长办理期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应经审批,现被告未提供审批的证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对原告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笔录中民警对原告存在诱供行为;对12月13日找第三人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民警未询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12月19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主动殴打第三人的内容有异议;对邹某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邹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第三人系酒后,但公安机关未固定该事实;对沈某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蒋某询问笔录无异议,蒋某明确向公安机关提出门被第三人踢坏,但公安机关未固定该事实;对证据6,其中原告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是12月10日,被告于12月31日带原告做司法鉴定,间隔时间较长,鉴定结论应由鉴定机构作出,故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证明原告未构成轻微伤;对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即使按照被告的依据,被告的处罚也过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照片拍摄的现场无法确认,被告已就该事实进行过调查取证;对证据3,无异议,共和新路派出所确实调取了监控录像,但经民警查看,该监控录像中并无反映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内容,故录像不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照片看不清楚,无法看清现场;对证据3,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受理登记,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公安机关经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批,合法性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审批系内部操作流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认定该处罚决定系由被告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因原告在其公司门上贴纸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自己的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录经原告本人阅看后签名认可,从该笔录内容可以反映,民警已陪同原告前往损伤鉴定机构,原告自己也明确知晓了不构成轻微伤的结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验伤通知书由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给第三人,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一栏有检验医师的签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有限公司)、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房门受损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曾调取了监控录像,但被告在调查案件中所调取的材料并无必要均作为证据提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S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沪太路701号x大酒店1705室为J公司办公室,该酒店的1710室为S有限公司办公室。
  2012年12月10日前的一个月内,原告曾数次在1705室房门上张贴内容为要求J公司清偿债务的纸条。2012年12月10日21时左右,第三人前往1705室,发现该房间房门上又被原告张贴了一张写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文字的纸。随后,第三人踢开1710室房门、进入房间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两人被闻讯赶来的案外人拉开后,第三人离开1710室,原告则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原告及第三人带至该所。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软组织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的伤势为右手部挫伤。被告下属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受案登记。2012年12月31日,民警陪同原告前往损伤鉴定机构,由鉴定人员检查了其伤势情况。因当日原告未携带脑部CT片,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损伤鉴定机构,向鉴定人员出示了CT片。鉴定机构虽未对原告伤势出具鉴定报告,但原告已知晓其伤势未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9日,经内部审批,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表示不就此提出陈述及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原告要求,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向x大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原告观看该录像后认可该录像未反映第三人在该酒店17楼走廊殴打原告的情节,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录像只是该酒店17楼西侧走廊的监控录像,未包括南侧走廊监控录像。被告表示:民警与x大酒店保安人员共同查看了17楼两条走廊监控录像,发现其中一条走廊的监控录像可以看见案发时的情况,民警遂调取了该段录像;另一条走廊监控摄像头因正对17楼电梯出入口处,未能拍摄到该条走廊中发生的情况,故民警当时未调取该处录像;x大酒店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30日,现该处录像已自动删除。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于原告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故殴打原告,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殴打原告,源于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门上张贴追索债务的字条,故原告关于寻衅滋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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