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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某甲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某甲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

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某甲局(以下简称江山某甲局)、郑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某乙母亲祝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30日23时42分许,祝某某搭乘其丈夫的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 认定,祝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某甲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某死亡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某甲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某甲局 2012年5月21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 祝某某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该公司规定下夜班后住公司宿舍,不得回去。如不按此规定执行发生意外,责任由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一切任何责任。祝某某当天下夜班不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伤。2.根据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郑某戊逃逸,本次事故祝某某方有可能负主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祝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祝某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但并未否认祝某某当天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局对此主张未予采信。该局根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祝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郑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该公司内部规定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不具有效力。且其仅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祝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认定祝某某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祝某某是否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祝某某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且不负事故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以祝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逃逸,祝某某方有可能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 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认定祝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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