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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被上诉人郑某甲之妻。
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郑某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良,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某甲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郑某甲骑摩托车上班行至江山虎山小学工程工地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某甲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郑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证人郑某乙、郑某丙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关系密切,且两份证人证言系同一人书写,只有证人签字,可信度极低,且与郑某甲妻子郑某乙的调查笔录矛盾。江山市某某局未经调查核实即予认定,有失偏颇。3、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中午12:50之前,按照江山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关于做好汛期、夏季及极端恶劣天气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气温高于35度以上的天气,中午11:30至15:00期间严禁安排露天作业。事发期间,天气炎热,故第三人受伤时间非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答辩称,1、江山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郑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郑某乙、郑某丙两位证人在其证人证言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与郑某乙的调查笔录矛盾。3、被上诉人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时50分许,当时工地上已经有许多其他工友在上班。上诉人提供的江山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的通知不能对抗事发当时已经有人上班的事实,且本案事故地点在虎山小学工地门口,当属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及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关于郑某甲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江建安监[2011]8号《江山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关于做好汛期、夏季及极端恶劣天气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气温高于35度以上的天气,中午11:30至15:00期间严禁安排露天作业”为由,主张郑某甲于11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实际未违反上述规定的证据,且该主张与事发当时已有其他工人在工地上班作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采信的证人证言虽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能相互印证,且与其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证明郑某甲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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