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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王**,**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 徐金武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王**,**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

徐金武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经该局调查,本案中申请人在拨打110电话后未向被申请人报警,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屠**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2、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4、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情况。

8、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情况。

9、答复书,拟证明**公安局已提交书面答复的情况。

10、光盘及录音说明,拟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情况。

11、**公安局提交的接处警单,拟证明**公安局的接处警情况。

1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账单,拟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钱款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原告屠**起诉称,原告因不服**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却以“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110受案范围,**公安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早就以申明的形式对于拆迁方以恐吓、威胁、欺骗等手段强迫原告签订的空白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始终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若拆迁方进行拆迁,只能采取司法渠道,通过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后方可拆除或申请法院司法强拆,而在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拆迁方的情况下,拆迁方在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就悍然采用强制手段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在强拆行为发生时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警方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拆迁方没有任何强拆手续,就悍然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重大违法事实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报警不予理睬,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导致原告的合法房屋被非法损毁及原告大量的私人物品丢失。之后原告又多次拨打电话报警,但**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仍未做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公安局作为人民警察,竟然如此忽视人民的财产安全于不顾,该行为对人民警察在百姓心中的公正形象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屠**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说话即挂断电话。故不存在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屠**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2月8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屠**以被申请人**公安局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说话即挂断电话。2013年2月8日,被告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2012年12月13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但原告未说话即挂断电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未向**公安局报警,亦未以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故认为屠**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屠**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以及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2月8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同年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屠**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毅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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