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A,上海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B,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局履行为其迁移户口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朱某A,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B、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户籍窗口领取窗口服务告知单,经窗口民警指导后,准备了告知单上的材料。2010年5月10日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递交给某派出所,当日当着民警的面原告让部分家庭成员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签名。因另一些家庭成员当天不能到场,5月12日原告又当着民警的面让他们补办了同意入户的签名。两次签名民警均在意见书上签名见证,并完成了户口迁移材料的受理。之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职责。2012年3月民警让原告补充材料,但在同年4月下旬被告却以“申报办理迁入户籍单据时效已过,需要新签名方可入户办结”为由将原告齐全的材料退还原告。被告受理原告申请近两年,又以不当理由拒不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将原告户口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渌洋湖村凤凰七组xx号迁移至上海市杭州路xx弄x号内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局辩称, 2010年4月左右,原告到某派出所咨询本人的户口迁移事宜,因为原告的户口属从外省市迁移到本市,其丈夫彭某A已经死亡,所以她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向某派出所反映,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某派出所向分局人口办以及市局人口办对其户口是否作为特殊疑难户口酌情予以解决请示。2010年5月,经市局研究,告知原告要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之后,原告没有提供独立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申报户口事宜。民警当场告知其由于现行的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没有发生变化,市局对其户口迁移没有新的通知精神。但是某派出所民警还是将原告无法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情况向上级部门反映,能否作为疑难户口给予照顾,同时还指导原告回户籍地办理补充材料。市局人口办原则上同意在无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情况下予以申报,但同时提出原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收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签名时间间隔较长,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实际思想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办理该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某派出所民警将市局人口办的要求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申请入户意见书。按照规定,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且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回执单,并由申请人在副卷联上签名。实际是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实际履行了告知、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派出所工作情况(一)。证明2006年12月,原告向某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户口从江苏江都邵伯镇迁至其子住处上海市杭州路xx弄x号。某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其出具了上海市某局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2007年4月,因原告丈夫已去世,某派出所书面告知原告,其不符合现行政策而不准予其入户。2010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其申报外省市人员迁入本市户口一事,因其丈夫已去世,窗口民警告知原告不符合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政策规定。但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某派出所向分局、市局主管部门反映,是否以特殊疑难户口酌情照顾予以解决。某派出所要其准备相关材料,向其提供了窗口服务告知单、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以及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收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10年5月以后,某派出所将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反馈给原告,让其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但之后,原告未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也未向某派出所提交申报户口的书面申请。 2.某派出所工作情况(二)。证明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申报常住户口事宜。某派出所民警继续履行职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之后,某派出所民警将市局人口办原则上同意申报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并告知按市局人口办要求重新办理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期间,部分房屋产权人彭某B、彭某C二人在某派出所民警见证下重新签名同意原告户口报入杭州路xx弄x号。同时,某派出所积极与原告及其他房屋产权人进行沟通,帮助其创造条件,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 3.某局人口办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分局接待室户政接待窗口咨询其户口迁移入沪事宜。人口办同志在接待中多次向其解释了相关政策,并到某派出所调取了其2006年申报户口审批的原始材料和相关材料,及(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作为特殊疑难户口的材料继续向市局人口办反映。经市局研究,要求原告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后分局和派出所将市局人口办的答复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后,原告迟迟未向派出所申报。2012年3月以后,分局人口办又向市局请示,市局人口办在没有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前提下原则上同意申报,但因原入户意见书签署时间间隔较长,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办理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12年7月,原告为户口迁移一事信访,为此,分局人口办会同某派出所在2012年7月至8月三次约见原告,请其征求共有权利人对其入户同意意见,但原告坚决不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原告申请入户的事宜不符合沪府(2009)70号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满十年,且年满35周岁,可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原告是符合该政策的。而被告所述的2006年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实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入户申请,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咨询户口落户事宜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当时应某派出所的要求回户籍地补充材料,而非咨询。被告强调市局人口办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同意入户意见书无法律依据。根据沪府(2009)70号文及《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规定》,并没有对原告重新办理同意入户意见书有法律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市局进行过申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的2006年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到的二中院的调解书恰恰证明原告符合申报资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市局提交过申请,且市局给予了答复。综上,上述三份证据只是被告对自己工作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与被诉行政行为实际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访视频光盘(附简要摘录)、2.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7日给被告局长的信函、3.窗口服务告知单、4.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被告已受理,且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迁户落户手续。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无故拖延至今。 第二组证据:5.(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6.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落户申请。 第三组证据:7.窗口服务告知单、8.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9.沪房杨字第27905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州路xx弄x号)、10.原告于江苏省江都市的户籍资料、11.原告与江苏省江都市的社保缴纳记录及清单、12.原告与拟申请入沪配偶婚生子的独生子女证、13.原告与拟申请入户配偶的结婚证明及配偶死亡后未再婚证明、14.原告在本市的居住证、15.原告配偶的全户户籍资料、16. 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17.(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18.原告与配偶婚生子的预防接种证明、学历证明及在读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外省市人员拟申请入沪落户的全部法定文件,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组证据:19. (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配偶彭某A对杭州路xx弄x号房屋享有产权,原告符合外省市人员入沪落户的全部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书面摘录不是视听资料的全部内容,有遗漏、错误和修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递交材料是其一面之词,被告不予认可。7月12日,被告接待人员就户籍政策进行解释,原告迁户口不符合相关政策,但是原告提到了一些家庭情况与困难,派出所是根据她的情况向分局、市局进行请示,原告曲解了被告的解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没有提供要求的材料,且被告已经履行过法定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作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分局法制科已经知道原告入沪落户的要求,但不代表受理了原告申请。原告的申请应该符合三项要求:符合户口政策、材料齐全、书面申请,但原告均不符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要求时准备的材料,但根据沪府(2009)7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丈夫已经去世,户口已注销,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政策。但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是想帮助其解决落户问题,原告现在提供的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指导、帮助、解释的职责。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彭某A享有产权,不能证明其享有独立产权。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2007年)第九条、《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2007年)第九条,《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被告对原告迁移户口申请进行了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告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被告履行职责的程序经过同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取得户口类审批回执单是被告执法中的瑕疵。根据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时限,被告自2010年5月1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以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报市局进行审批。实际是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指导下已经将报入户口所需材料全部提交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某的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渌洋湖村凤凰七组xx号。1995年12月陈某与本市居民彭某A登记结婚。彭某A2006年10月去世,其户籍原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弄x号。本市杭州路xx弄x号房屋系彭某A生前与其兄弟姐妹等共有的产权房。2010年5月间,陈某向某局下属的某派出所递交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因陈某的户籍在外省市,且其丈夫已去世,某局认为陈某的申请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陈某的实际困难,某局向上海市某局请示能否将陈某户口迁移事项作为特殊疑难户口酌情予以解决。期间,派出所民警见证了杭州路xx弄x号家庭成员分别同意“陈某入沪”的签名。同年5月,市某局原则上同意原告入户,但要求其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某派出所把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告知了原告。之后,原告未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派出所询问入户事宜。派出所再次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反映。市某局对此原则上同意原告入户,但考虑房屋产权人的思想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重新办理共有产权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某局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2010年5月已经办理了意见书,无需提供新的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关于现行户口迁移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提出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窗口服务告知单》,由申请人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原告因夫妻投靠,申请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杭州路xx弄x号户内,但在提出申请时,其丈夫已经去世,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的实际困难,某局将其作为特殊疑难户口向上海市某局请示,并告知原告市某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坚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许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