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 负责人高人琼。 委托代理人陈建春。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第三人鲍先进。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 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三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陈建春,第三人鲍先进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派出所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沪公(浦)(三林)不决字[2012]第00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鲍先进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鲍先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决定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其居住的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房屋在2012年5月23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四根电线被剪断且剪短,该电线要经过第三人房屋的院子,第三人认为该电线影响他的安全,原告怀疑是被第三人剪断的。2、2012年6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将电表安装在第三人厂房北侧的外墙上,有数根电线从厂房屋顶上经过,无任何保护措施。第三人曾要求原告将电线架空或改道,但遭原告拒绝,为此,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否认其剪断电线,并表示其不知道是谁剪断的。3、照片七张和现场图一份(系沪公(浦)(三林)不决字[2012]第00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同一份证据),照片反映了原告电线安装的具体位置及电线的走向。平面图指示电线被剪断的位置,以及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具体的位置。4、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民警在案发后于2012年5月28日到事发现场作调查的情况,未发现有目击剪断电线的证人。5、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接到原告的电话报警,称在2012年5月23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原告的电线在归泾村XXX号房屋上方被剪断且剪短,原告怀疑是第三人剪的,被告随后立案受理,2012年6月21日该案被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2年7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同年7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受第三人等人剪断电线等不法侵害,因而频频报案,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有近十次维权上访,于是被告进行弄虚作假,如立案日期涂改、未对第三人及时调查、未对居住在剪断电线周边人员作调查、在所谓调查走访时仅有1名工作人员等,导致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公(浦)(三林)不决字(2012)第00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出示四份中国电信的帐单,证明自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多次向警方报案。 被告三林派出所辩称:由于原告指控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鲍先进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与原告确有矛盾,但其已通过法律途径,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得到法院支持,其无必要以私下剪断电线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出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5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述称意见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被告引用另一案的照片,说明被告未到现场。关于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仅有1人进行走访调查,而且电线是被剪断在封闭的围墙内,但被告却去询问居住在围墙外的人,这是故意弄虚作假,且违反调查取证应当两人以上的规定。受案登记表的落款日期有涂改,证明被告未及时立案,存在弄虚作假,但对报案的日期和内容予以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针对的是哪起报案,因为原告曾多次报警。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电信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15时35分许接到原告的报警,称2012年5月23日10时至11时许,其居住的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住所电线被人剪断且剪短,怀疑是第三人所为。民警接警后受理该案。被告立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事发周边的情况进行核查,无充分证据可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23日10时至11时许,剪断原告住所电线。期间,该案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作出的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由被告三林派出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又按规定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