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贾XX,女,1945年11月2日生,美国国籍,暂住本市绍兴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XX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XX于2012年12月8日22时7分,在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贾XX,档案编号XXXX,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1月12日。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采样时间2012年12月8日22:07时,姓名贾XX,执照号XXXX,测试结果0.49mg/ml。测试结果由贾XX签名确认。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贾XX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扣留贾XX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贾XX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4、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2年12月8日22时7分,贾XX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汽车至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于当日受理。 5、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11:57时对贾XX所做的询问笔录,贾陈述了2012年12月8日22:07时,其酒后驾驶沪XXXX小型汽车经过本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该笔录由贾XX签名。 6、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贾XX所做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贾XX拟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贾XX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 7、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贾XX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XX作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贾XX在被处罚人签名栏中签名。 8、执法民警牟X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查获贾XX酒后驾车过程。 9、编号XX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合格证书,用以证明贾XX接受酒精测试的探测器合格。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被告以此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2时07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路口时,被被告人员拦下,被告人员认为原告酒驾,让原告吹酒精检测器,而后告知原告是酒后驾车,开出接受处罚告知单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原告从来不会喝酒,提出申辩,相互争执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员称有录音,接着就让原告继续开车离去。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来到被告指定地点,接到的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合法,一个人执法、没有外事警察到场、没有原告饮酒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退还原告被罚没款项人民币1000元,并按每日3%计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退还之日计。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22:07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实施了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1、2012年12月8日22:07分,原告还没有到达事发地点;2、现场执法民警仅为一人;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只有一位民警,并非是笔录上记载的两位民警;4、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的公章印制规格不符合有关公章管理办法的规定;5、原告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相关的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带有民警牌签和原告手写警号内容的翻拍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一名民警执法。原告代理人要求调取事发之时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和现场执法民警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调取的视听资料,因时间间隔较长,已经被覆盖,无法提供。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22:07分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确有两位民警向原告作出,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其本人手写内容的翻拍,没有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章印制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由于公安系统实行网上办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网上下载自动生成的,与印章刻制规定无关。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代理人要求调取的证据,被告虽然不能提供,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系自己的手写内容与当班民警的牌签合成翻拍,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8日晚在上海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专项整治酒驾违法行为。原告贾XX驾驶沪XXXX小型汽车自延安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后被拦停,当晚22:07时,原告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49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执勤民警向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该强制措施凭证原告签名确认。 2012年12月11日,原告至被告所在地接受处理,向被告陈述了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并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贾XX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原告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原告对此也向被告作出了相关的陈述,并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出事发当晚22:07时其还没有到达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且现场只有一位执法民警,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涉嫌实施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案件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对其作询问笔录只有一位执法民警,属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虽为外籍人士,但其通晓中国的语言文字,应当知道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相关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被告通过公安网上办案系统下载自动生成,具有固定的格式与标准,原告提出该决定书所盖公章违反了公章刻制管理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公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2]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二、原告贾XX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退还被罚没款项1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退还之日止按每日3%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