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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第三人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冉某某,第三人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明某某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明某某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无异议。

2、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管辖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下称《庭审笔录》)、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1405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

4、《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

5、(2012)永法民初字第02003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2003号《民事判决书》)。

6、(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64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3664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对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3-7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承接施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刮灰时,从高处掉落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仲裁阶段原告并未参加,是永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凭第三人的自述和证人证言作出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是不能采信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和重庆市某某学校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和时间;对被告举示的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是不能采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不予认可,该三份调查笔录均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自行制作,原告无法核实三个证人的身份,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3-7项证据均无异议。

8、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CT诊断报告(下称医疗证明)。

被告举示第8项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8项证据无异议。

9、《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

10、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原告作出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委托书》、《证明》、李某某呈交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1、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2]4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下称《中止通知书》)、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2]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下称《恢复通知书》)。

12、《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9-12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9-12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的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是第三人和身份不明的他人作出的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以口述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有职责查明事实真相,而非仅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且整个工伤认定过程,原告完全没有参与,其不清楚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北府复[2013]10-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其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重庆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医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恢复审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恢复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被告做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随后送达到双方。被告认为通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教学楼室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明某某述称,其于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在单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上班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骨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予以了确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某某学校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职教城B2区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发包给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到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教室内刮灰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随后,第三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医疗证明。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被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暂缓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作出决定。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3月16日送达第三人。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36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重庆市某某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在重庆市某某学校教学楼室内刮灰时受伤,其工友李某某等人将第三人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治疗,并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的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日,被告作出《恢复通知书》,恢复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9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举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36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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