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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
(2013)徐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薛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xx、叶xx,第三人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xx于2012年12月8日0时许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会所KTV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晚,原告与同行、朋友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会所KTV唱歌的过程中因琐事与两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的朋友徐xx遭到两第三人的辱骂并被殴打,原告在劝解过程中为保护自己亦还手了,后在工作人员及各自友人的劝解下不欢而散。2012年12月20日清晨,被告方警员在未出示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家中带入派出所做笔录。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进食,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的笔录上提前预签。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宣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甚至滥用职权的现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处罚不存在显示公正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案外人冯xx2012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2012年12月xx日第三人杨x、张xx询问笔录;2012年12月xx日案外人杨xx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xx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一组;两第三人伤势照片;原告本人照片及虽然携带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两第三人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户籍资料;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签字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的抬头是“寻衅滋事”而非“结伙作案”,故对该延长拘留通知书有异议;受案登记表的时间有异议,是事后补的;对案外人冯xx、朱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并未进入房间故未看清当时的情况,所做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三份笔录有异议,当时原告是被迫在该笔录上签字的,被告办案人员询问时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当时原告只是去劝架并未殴打他人;对两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亦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并非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两第三人隐瞒了其对原告的殴打情况;对案外人杨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和两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未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两第三人的伤势照片有异议,根据原告了解其伤势系老伤,并非原告造成的;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被篡改了;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上的内容亦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未持械,且该意见书上的签字是复印的;原告认为释放通知书的内容不真实,当时原告被关押的时间超过了十五天。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杨x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xx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其所调取的xx会所KTV三楼电梯口及A11房间门口过道处2012年12月8日0时至0时40分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原告认为其签字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的抬头是“寻衅滋事”而非“结伙作案”,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表示除此之外并未另外制作过其他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办案人员的胁迫才在三份讯问笔录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效力应有明确的认识,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胁迫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从原告所作三份笔录的内容看,其内容和其余证人及另案处理的薛xx、徐xx、顾xx的笔录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原告三份讯问笔录予以认可;原告声称其系劝架并未参与殴打他人,该项陈述与原告所作笔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朱xx、冯xx和原告系同行的友人,且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内容和原告及另案处理的薛xx、徐xx、顾xx的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予以认可。就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且隐瞒了相应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两第三人的笔录内容与原告和另案处理的薛xx、徐xx、顾xx的笔录内容及案外人朱xx、冯xx的笔录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就案外人杨xx的笔录,原告认为其和两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两第三人的伤势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其伤势系老伤,并非原告造成,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已经被篡改,且对两份鉴定报告亦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释放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关押时间远远超过十五日,对此被告解释,原先对原告是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改为行政处罚,故在2013年1月7日将原告释放,并于同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处罚十五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受案登记表时间不符,系事后补的,对此被告解释,因本案原先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后转为行政案件,法律对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故无需重新立案,鉴于原先考虑对其中一名违法嫌疑人徐xx【案号:(2013)徐行初第xx号】进行劳动教养,故才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不需要重新制作笔录,且法律亦无明确规定需重新立案,但被告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应保证相应程序的合理性,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已经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释放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才出具受案登记表,属程序瑕疵。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0时许,原告及另案处理的薛xx、徐xx、顾xx因琐事与两第三人在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xx会所KTV发生肢体冲突。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杨x因外伤致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张xx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xx日被告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2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2013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释放的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梁xx殴打第三人杨x、张xx,致第三人杨x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张xx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方出具受案登记表,虽然被告对此解释,因原先已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后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法律对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并未明确规定必须重新立案。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保证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现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方出具受案登记表,属程序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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