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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3)黄浦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
  第三人王甲。
  第三人王乙。
  第三人祝某。
  第三人王丙。
  第三人王丁。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姚某、王乙、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5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某中心、某某中心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593元,房屋总价825194.70元。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593元,房屋总价817885.53元。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700元,房屋总价833530元。上述房屋总价为2476610.23元;二、王某(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431164元,现两中心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2476610.23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王某(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5446.23元;三、王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302室、401室产权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某号(户籍住址为某室左间)底层西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两中心拆除;四、申请人应于王某(户)搬离本市某号底层西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737.4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王某(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某号原系1958年某厂发展需要,与原告父亲王戊位于某号私房临时调住,其中65平方米的房屋在文革中被借占至今,故原告户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多次要求房管所落政归还,但至今无着落。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动拆迁予以妥善解决。另外,原告要求就近安置,这是原告户的合理要求,符合相关文件政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共同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浦房地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其具有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
  第二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2年8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15日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谈话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于同月13、15日召开审理会,因原告户未出席会议,被告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沪房黄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
  2、拆迁人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
  4、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
  5、租用公房凭证及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
  6、告知单及回执、谈话通知、回执及谈话会签到、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
  7、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送达回证;
  8、黄浦区某15B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公告;
  9、看房单及送达回证;
  10、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
  11、协商记录;
  12、未见证面积审核表、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
  1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
  第四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文,黄府[2010]某号文。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58年5月7日房屋临时调住协议,证明房屋承租人是某厂(以下简称“某厂”),房租也是由某厂支付;
  2、户籍证明;
  3、某厂财务科给某房管所管理员的信,证明房屋租赁人的变更是某房管所的行为;
  4、2002年上海锦华纺织经贸商社证明,证明房屋承租人为某厂;
  5、沪府办(1986)第某号文;
  6、2012年5月3日文汇报;
  7、沪房管复决字(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系争房屋是由某厂承租的;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评估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且房屋竣工日期是2006年,所以安置房的价格应当按照2006年时的动迁房的价格计算。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8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同意上述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1、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沿用国务院原《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和原《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该规定授予了被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适用的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有效,且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证据7、8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
  本市某号底层西厢房原系王戊承租的公房,王戊于1995年死亡。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获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该许可拆迁范围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王某、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七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安排原告户三次看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向被告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15日分别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原告户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会议。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被告某局在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以上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承租人的确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确定。被告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确定被拆迁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应另觅救济途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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