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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 原告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区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



原告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xx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xx大队监察科副科长。

第三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xx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称系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xx培训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以下简称xx区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俞春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本院(20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原告xx培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济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韩xx,被告xx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区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xx培训公司:经查实,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陈xx缴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xx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限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陈xx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5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2784.80元,其中单位承担53376.00元,个人承担19408.80元(如补缴数额有变动,以xx社保办核定金额补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陈xx2011年10月11日的投诉书;

2、被告2011年10月14日的xx立案审批表;

3、被告2012年1月9日xx案件延期申请表;

4、xx调查笔录;

5、被告2012年2月17日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xx责令改正指令书;

6、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xx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送达回证;

7、被告2012年2月27日xxxx监告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8、xxxx监告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9、被告2012年3月6日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2010年1月19日xx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济劳仲定字xx号仲裁决定书,申请人陈xx仲裁请求主要为:要求xx培训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199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xx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12、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山东省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调入xx运输公司后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收入除上交公司部分收入外全部归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采取由原告提供劳动、xx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管理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陈xx提起上诉;

13、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陈xx)自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1995年底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上诉人自1995年底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期间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没有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陈xx请求法院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与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本案原告(即陈xx)虽未提供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陈xx依据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xx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陈xx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15、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xx在已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纠纷案中诉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该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已认定上诉人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xx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即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陈xx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陈xx与xx培训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陈xx所称xx培训公司1995年底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自1995年底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期间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没有正当理由,认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故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原告xx培训公司诉称: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行政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我单位与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陈xx起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并缴纳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等社会保险。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济劳仲定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驳回其上述两个请求。后陈xx不服起诉至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后陈xx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陈xx)自1994年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维持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从上述生效判决不难看出陈xx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日陈xx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鲁民申字第xx号裁定,驳回陈xx的再审请求。上述判决(或仲裁决定书)均认为我单位不应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6月17日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xx劳人仲裁字[20xx]xx号裁决书已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确凿是不需要举证的。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我单位没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二、被告对我单位进行行政查处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xx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我单位未为职工陈xx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此期间内陈xx未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也没发现该行为,已经超过该项条例规定的2年的期间,被告不应再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xx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应该受理。

综上所述,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依法请求被告撤销xxxx监理字[2012]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济劳仲定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2、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3、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4、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xx劳人仲裁字[20xx]xx号裁决书,裁决陈xx与xx培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陈xx已经对上述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

5、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陈xx要求认定其与xx培训公司自1994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的请求系重复起诉,故驳回陈xx的起诉;

6、xx运输公司2001年底职工花名册;

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xx区xx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要求原告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证据确凿。

我局于2011年10月11日接到陈xx的投诉请求,内容为要求xx培训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局受理投诉后,立即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陈xx于2007年4月16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培训公司为其发放1995年至2007年的生活费并补缴1994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济劳仲定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该决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陈xx的仲裁请求。2007年,陈xx向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培训公司发放其2006年至2007年的生活费,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x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陈xx的要求xx培训公司发放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陈xx因不服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终审判决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陈xx起诉要求确认其与xx培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xx与xx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陈xx因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陈xx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陈某以不服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二、原告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要求原告为陈xx缴纳保险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xx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投诉人陈xx在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未间断劳动仲裁和法院的诉讼,所以其要求xx培训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期限的诉求在xx两年追诉时效之内。因此我局应当受理陈xx的投诉请求。根据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陈xx与xx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我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原告下达了《xx责令改正指令书》(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要求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25日前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根据《xx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表明,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xx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我局于2012年2月27日对原告下达了xx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xxxx监告字[20xx]第xx号)。同年3月6日我局向原告下达了xx行政处理决定书(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因此,我局对原告的行政查处完全严格依据xx的程序进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我局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时,侯书安作为山东xx培训有限公司的副校长在调查中承认:(一)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是原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经过更名而来,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再次更名为原告现名称。(二)2008年在原告内部进行了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转让方:山东xx物业公司和山东xxxx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受让方:刘xx和申xx。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应当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陈xx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法律依据明确。我局依法请求维持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陈xx述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xx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x-xx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重审查明:第三人陈xx原为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职工。1994年9月5日陈xx商调至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0月9日,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8日,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陈xx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xx培训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199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济劳仲定字xx号仲裁决定书,以陈xx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陈xx不服上述仲裁决定,提起民事诉讼。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xx提供的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xx与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xx要求xx培训公司支付生活费,因其调入xx运输公司后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收入除上交公司部分收入外全部归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其与公司之间并未采取由其提供劳动、xx运输公司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管理方式。因此其要求xx培训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故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济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陈xx自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xx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xx自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其与山东xx培训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要求支付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故驳回陈xx再审申请。后陈xx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与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其与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xx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xx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不予受理。陈xx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已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诉讼一案已认定陈xx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xx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即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10月11日,陈xx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要求xx培训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xx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同年2月25日前为陈xx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责令改正期间未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3月6日,被告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15日内为陈xx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5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2784﹒80元,其中单位承担53376.00元,个人承担19408.80元(如补缴数额有变动,以xx社保办核定金额补缴)。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济南市xx和xx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济xx监转字[xx]第xx号xx转办书,内容为:"xxxx和xx局:根据《xx条例》第四条和《山东省劳动和xx监察条例》第二条管辖权限规定,现将陈xx投诉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案转由你局办理,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自收到本交办书之日起60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济南市xx支队举报投诉中心。"

重审期间,第三人陈xx提交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xx字(1998)第xx号《关于陈xx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上面记载:"陈xx,男,33岁,95年2月调入我单位开出租车,96年离开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后自谋职业。97年10月31日公司书面通知其限期将档案关系转出,但至今本人既不办理有关手续,也不到公司报到,经研究决定,对陈xx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特此决定山东xx客货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对于该文件的来源,第三人称其档案还在原告单位,其通过原告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从其个人档案中取出,但不同意说出该文件的具体准确来源。原告质证称第三人的档案不在其单位,其单位未作出过该离职决定,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也没有引用该文件。被告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根据已生效的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等裁判文书,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陈xx虽然于1994年以商调函的形式调入原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即通过工作调动的方式与xx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但其调入该公司后即自行购买车辆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双方之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xx公司后更名为原告xx培训公司,即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从未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原告xx培训公司不负有为第三人陈xx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xx区xx局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叶慧东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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