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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翁某某、房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翁某某、房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某、房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浦房管局于2010年2月24日就翁某某、房某户的被拆迁房屋本市外马路XXX号作出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翁某某、房某户发出黄府裁执通(2010)177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但未予强制执行。翁某某、房某提起行政诉讼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以黄浦房管局侵犯了翁某某、房某户参加审理协调会以及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利之由,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为此,翁某某、房某于2012年9月13日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黄房管赔(2012)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翁某某、房某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翁某某、房某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之黄房管赔(2012)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黄浦房管局赔偿翁某某、房某各类经济损失。具体要求为:一、经法院审理后,为保障翁某某、房某正常居住和人身安全,对房屋筑漏和屋脊加固先予执行。(判决最终结果损坏若非动迁组行为所致,修理费用由翁某某、房某承付。)二、在诉讼期发生房顶坍塌或房屋倒塌,由黄浦房管局承担全部后果责任。三、赔偿直接现金损失,包括:三个月房屋租赁费和一个月违约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元(月租金3,300元),搬场费1,300元(搬出800元,搬回500元。搬出因叫民工用三轮车搬运无发票),空调来回拆装费700元(二只分体式拆装600元,一只窗式100元。其中拆卸费300元为雇用私人无发票),电话来回移机费706元,热水器拆装费200元(雇用私人无发票),自行车、助动车各一辆停放费114元,洗衣机损坏350元(水仙牌洗衣机好的折价为600元,换新的,坏的折价残值为250元,差价为350元),装饰橱玻璃损坏80元(6mm厚玻璃,长120Cm宽60Cm加磨边、磨拉手,估计),包装用纸板箱105元(纸板箱70元,塑料包装带25元,铅皮夹头10元无发票),大门锁芯7元(旧价无发票)。合计16,762元。四、修复被损坏房屋,包括:,被损坏墙面(三楼南墙、二楼南墙、二楼北墙、一楼西墙、一楼北墙)、被拆屋面板、脱开屋脊、屋顶下滑瓦片、起翘地板,一楼爆裂立柱钢筋、扶正倾斜房屋,后院被拆毁8平方米房屋,搬掉后院门口水泥大石块,恢复后院走道,后院25平方米被扒围墙,一至三楼雨水落水管,三楼抽水马桶出粪管。五、返还被盗物品,包括:4米长4cm×12cm柳安木材3根,3米长20cm见方老杨松木料一根,1.4米长5cm×5cm柳安方料20余根,30cm见方防滑地砖8盒,自来水管龙门架和管子铰板一套,洋松扶梯一只。
  原审认为:黄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因其未在程序上保障翁某某、房某户参加审理协调会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但该裁决尚未对翁某某、房某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翁某某、房某提出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翁某某、房某主张的其自行搬离的行为,并非是对黄浦房管局拆迁裁决的执行,翁某某、房某并未按照裁决内容搬迁至安置房屋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翁某某、房某主张动迁组人员对其房屋损坏等侵权行为是受到黄浦房管局的指使,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翁某某、房某就物损提出的相关事实基础缺乏证据证实,有关损害赔偿事项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的损害与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翁某某、房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翁某某、房某在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纠纷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主张,可通过正确的途径向适格的主体提出。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翁某某、房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翁某某、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某、房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所遭损害均系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错误房屋拆迁裁决所致。上诉人搬迁日期系在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后,证明上诉人系被迫搬离,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因违法已被撤销,被迫搬离必然产生各种费用损失,原审法院称裁决未对上诉人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动迁监管机关,有职权指使动迁组拆房,趁上诉人搬离期间其指使动迁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破坏性损坏。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责时,侵犯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虽曾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虽作出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但未实际执行该裁决,上诉人自行搬离被拆迁房屋。因此,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与上诉人认为受压力自行搬离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且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存在指使动迁组损害上诉人房屋的相关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曾对上诉人户作出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但该房屋拆迁裁决实际上并未执行。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失系被上诉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动迁监管机关,趁上诉人搬离期间其指使动迁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破坏性损坏,亦缺乏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作所裁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房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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