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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吴明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2013)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吴明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吴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冯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冯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2年11月19日对冯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冯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10时45分,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经过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1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2、对冯某某的驾驶人数据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经被告网络查询,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2012年11月19日对宋朝阳所作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宋朝阳人事信息,证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下属交警宋朝阳在本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附近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正在道路上行驶,经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宋朝阳遂将机动车扣留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在15日内到杨高中路110号接受处理;
  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及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5、浦东公交决字[2012]第310115-28002780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于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19日对其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500元,合并执行700元的处罚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条及3.5.2.2条,证明根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中午10点半左右,其驾驶合法购买的电瓶三轮车去买馒头,被四名便衣强行拦住并抢走车辆。同年11月19日原告携带身份证、买车凭证及强制措施凭证至被告下属交警支队欲取回车辆,被告却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驾驶车辆为电瓶三轮车,功率不超过4KW,不属于机动车,也未有交通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的行政处罚也过重,应当对原告先行劝阻、警告、罚款,如仍未改正再采用拘留,且执法过程中对原告使用催泪瓦斯,造成了人身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返还物品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收款收据、原告车辆照片、原告受伤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邮寄信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购买取得;车辆领取凭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轻便三轮车,返还物品凭证上却变更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拘留5日,被告在拘留所里对原告暴力执法,使用催泪瓦斯,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为此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本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原告陈述、交警执法记录及相关查询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原告并对其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执法程序合法;考虑到原告被查获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涉案三轮车既可载人也可拉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除罚款外,还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故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电瓶三轮车不属于机动三轮车,不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上记载的是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领取车辆凭证上却记载为轻便三轮车;因被告以强制和欺骗手段将原告带至派出所,故对原告所作笔录及告知书上原告均拒绝签字;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认为被告对机动车定性错误,对原告的处罚过重,原告系初犯,不应当对其适用拘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涉案车辆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属于机动车;对原告受伤照片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拍摄,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施加人身伤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处,被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车辆扣留。同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立案并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及查询资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同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返还物品凭证,将扣押车辆退还原告。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冯某某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2]第310115-28002780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10时45分,在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分别罚款人民币200元和500元,合并执行700元。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拒绝签字,旁证人为崔军、李忠。因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合议庭对旁证人李忠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处罚决定书制作当日已送达原告并宣告了内容,原告拒绝签字。该罚款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原告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2012年5月11日发布的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规定,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故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及执法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其系为了生活、生产需要使用电动三轮车,且系初次查获,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被告在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过罚款处罚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情节不相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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