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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居秋芳。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张锴。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
(2013)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居秋芳。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张锴。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居秋芳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张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尹某某向潍坊新村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经审批未被批准。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以证明被告经授权可以作出户口审批决定;2、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3、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尹志强、居秋芳居民户口簿;5、结婚证;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收养登记证;8、对申逸蓉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被尹志强夫妇合法收养,于2012年2月起与养父母共同生活;9、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10、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11、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12、常住户口审批表(2012年8月20日);13、退回重审通知书(附卷联);14、常住人口审批表(2012年12月14日);1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16、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第五条,以证明法律适用;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2月8日,其被依法收养;2012年4月,其凭收养证件向被告所辖潍坊新村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2012年5月9日,被告受理其申请;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诉审批决定。原告并非属于私自收养的情况,被告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显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及公安部公通[1998]56号文件,原告户籍迁移应该得到批准。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户口审批决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原告户籍原在江西省瑞昌市,其随养父母迁入户籍须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目前原告户口尚不满足迁入条件。在审批决定中,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及证据9-15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认为错误,认为该文件是关于私自收养子女的户口管理规定,并不针对合法收养,而原告并非属被私自收养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尹某某由尹志强、居秋芳收养,收养前,尹某某户籍登记于江西省瑞昌市。此后,原告尹某某与尹志强、居秋芳在沪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被告的派出机构潍坊新村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受理原告的户口类申请。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审核认为本市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沪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方可申请投靠,遂退回重审。2012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审批决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审批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由被告作出诉争的户口类审批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之后,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正确适用法律作作出审批决定。本案中,尽管被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在对原告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时,没有准确地把握原告系被合法收养的事实,而错误地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显然错误。据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及公安部公通[1998]56号文件,其户籍迁移应该得到批准的说法,被告可以结合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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