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D路A弄B号C室(以下简称C室)居民。2012年8月下旬,D路A弄B号D室(以下简称D室)的业主擅自在该室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间六处大楼外墙面搭建突出墙面至少60公分以上的巨型不锈钢站笼式框架搭建物。其后,D路A弄B号E室(以下简称E室)业主也如法炮制,在自家房屋外搭建了不锈钢框架搭建物。歹徒若站立于D室不锈钢站笼上方,借助E室的搭建,可以轻松进入相邻的3、4、5楼业主家中作案。因此,D、E室业主的上述违章搭建严重影响了邻居安全。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50、77、78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管职责,有权责令业主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D、E室业主拆除和改正其违法搭建,但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D室、E室的违章搭建予以查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C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与申请内容有利害关系。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确曾向被告申请对D室、E室搭建的所谓“不锈钢站笼”予以查处。但是,该“不锈钢站笼”实际不属违章搭建,而是防盗设施即防护栅栏。搭建防盗栅栏行为不属违法搭建,也不构成破坏房屋外貌或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故对该行为的处理不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D路A弄B号七户业主曾联名投诉D室违章搭建防盗栅栏,被告已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该些业主,本市对防盗窗无相关规定,建议业主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此事。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并非不予理会,只是原告申请的内容与此前的联名信是一致的,故被告没有再作出答复。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履行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 2、照片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前往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证明原告申请拆除的D、E室的搭建属于防盗设施,而非违章搭建; 3、关于拆除D路A弄B号D室违章建筑的投诉信,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曾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D路A弄B号七户业主的联名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D室防盗窗; 4、信访答复、邮件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联名信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防盗窗的安装没有相关规定,若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妨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未收到过,也不清楚E室居民是否收到过。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被告曾对包括原告在内的D路A弄B号七户业主的联名投诉作出过答复并送达了答复书,根据邮件收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主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C室房屋居民。因楼下的D室居民将自家房屋的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的窗户以凸出于房屋外墙的不锈钢栅栏进行封闭,原告、E室居民以及同楼的其他居民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致函有关部门,投诉D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的行为,认为该行为属搭建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邻居的安全,要求责令D室业主拆除违章建筑。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信访答复》,并于同日将该《信访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被告在该答复中告知投诉人:关于要求拆除D室居民安装的防盗窗事宜,本市对于防盗窗的安装没有相关规定,如认为D室防盗窗对安全构成威胁,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后E室居民也将自己房屋的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的窗户以不锈钢栅栏封闭。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D、E室业主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巨型不锈钢框架搭建物。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以已就原告此前的投诉作出过《信访答复》为由,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D室、E室居民安装不锈钢栅栏之行为不属房屋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就原告等居民提出的关于D室业主安装不锈钢栅栏、要求责令该业主拆除违章建筑的投诉已作出了《信访答复》,且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职、查处违章搭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