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庆良,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诉开化县某某局不履行撤销行政处分等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已知道作出的开除处分,且原告1994年曾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行政开除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叶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其起诉系针对开化县某某局不履行撤销开化煤矿开煤(89)15号文件的行为,诉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以“行政开除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且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原判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某诉请法院责令开化县某某局履行撤销开化县煤矿开除政籍处分、为其恢复公职、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相应工资及退休养老金,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