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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适用于化介历史遗留的动拆迁问题的政策文件(如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日,静安房管局收件后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某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赵某某在2012年9月1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2年9月6日,赵某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对动拆迁遗留历史问题的化解所适用的政策”。2012年9月24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18日,静安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另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对赵某某要求公开“适用于化解历史遗留的动拆迁问题的政策(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指引)”的申请,作出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对该答复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赵某某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的政策文件,在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无相应文件名称、文号,依据赵某某所描述的信息特征,不能指向特定的规范性文件。静安房管局对赵某某的申请内容认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向赵某某就同一申请作出了“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职权不同,不能证明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准确,指向化解历史遗留的动拆迁的政策文件。且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曾对上诉人类似申请作出过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没有认为上诉人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咨询相关文件,虽经补正仍不明确,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适用于化介历史遗留的动拆迁问题的政策文件(如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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