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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对某大雷作出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裁决决定纪要[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他特征描述: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领导对房屋裁决进行讨论的内容记录]’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我委有保存《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与您其他特征描述的信息相关,我委已于2012年7月18日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予以公开。”某大雷对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答复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某大雷原审诉称,其房屋被裁决拆迁,根据法律规定,某建交委作出裁决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某建交委之前提供的《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不能替代“裁决决定纪要”。如果某建交委不能提供“裁决决定纪要”,说明领导班子没有讨论,某建交委所作的裁决不合法。故诉请撤销某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受理某大雷申请后其经过了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对《答复书》落款日期的差错,向某大雷表示歉意,但答复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大雷提出的是对裁决合法性的质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请求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尽合理检索职责,而后按照规定作出答复。本案中,某建交委根据某大雷提供的信息文号线索,查询了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认为某建交委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在某建交委的案卷中,也确实不存在某大雷要求获取的“裁决决定纪要”。对政府信息存在与否的判定,不能依靠逻辑的推理,而只能依据事实的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但对是否应当制作“裁决决定纪要”未作明确规定。某大雷认为某建交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就应当有“裁决决定纪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某建交委先前已经提供过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某大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建交委处还存在“裁决决定纪要”。某建交委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某大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某大雷请求撤销某建交委2012年9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缺少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故裁决行政行为不合法的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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