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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礼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礼章因拆除违章建筑物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礼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礼章因拆除违章建筑物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礼章,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畹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礼章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4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坦南村二组243号搭建了面积约80平方米的车棚。某镇政府于当日对某礼章作出编号为20120012号《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告知书(回执)》(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其于2012年3月24日在浦东新区某镇坦南村二组243号东侧实施的搭建构筑物(面积72平方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某礼章于2012年3月27日10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某礼章承担。某镇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将某礼章搭建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坦南村二组243号面积约80平方米的车棚予以强制拆除(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某礼章以某镇政府拆除车棚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某礼章原审诉称,某镇政府联合执法队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未送达给某礼章“限期违房拆除”行政处罚通知书、又未通知某礼章本人的情况下,对某礼章已建成的彩钢结构车棚用铲车实施了拆除。但某镇政府对处在坦南村二组的申江南路西侧多处违章房屋只是张贴了“违房拆除通知单”,并未拆除。某镇政府对某礼章搭建的车棚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请确认某镇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某镇政府原审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从某镇政府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结合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某镇政府在2012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后向某礼章合法送达。同时,某镇政府对某礼章搭建车棚实施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尚处于某礼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综上,某镇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某礼章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礼章诉称,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拆除上诉人车棚之前未送达《告知书》及张贴公告,同意一审判决的结论,但不服一审判决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理由予以更正,并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2012年3月之前上诉人某礼章已农转非,经过动迁安置,不符合报批建设的条件,上诉人建造车棚系用于经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拆除上诉人车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车棚建造在集体土地上,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属违法建筑,但拆除该车棚时未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执法程序确有误,同意一审判决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结合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后已向上诉人合法送达,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执法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礼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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