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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对某大雷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9月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某新区建交委同意延长三林镇人民政府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112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某大雷对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答复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某大雷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9月9日向某建交委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之后,某建交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某大雷提供了公示照片。但某大雷认为,这些公示照片无法证明某建交委曾公示的真实性。因此,要求法院撤销某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对某大雷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因此,在2012年9月25日向某大雷发出了《答复书》,并向某大雷提供了该部分公示照片。某建交委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某大雷申请要求某建交委提供的信息,某建交委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某大雷,并向某大雷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某建交委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大雷认为其获取公示照片的信息不真实、系伪造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公示照片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中制作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从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档案卷宗中调取了相关材料复印好并通知上诉人至指定地点办理手续后领取。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本案所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从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档案中调取复印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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