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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主要行政负责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诉被
(2013)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主要行政负责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受理,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梅、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诉称,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投保物流责任险期间,原告承运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货物所有人向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深圳公司)索赔。人保深圳公司赔付后,向原告代位追偿,经一审二审,最终调解结案,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保深圳公司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的法律费用为83,956元,故原告向太保营运中心提出保险索赔,太保营运中心无理减半核定为41,978元。原告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减半核定法律费用系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致信被告要求被告依法监管,但被告答复原告,其提出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被告处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监管。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向其投诉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由其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而且,被告对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通过信访答复的方式,告知原告对其与太保营运中心之间就法律费用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信,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信,陈述了其与太保营运中心之间关于法律费用承担的纠纷,原告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监管;2、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对其投诉的事项,被告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不应当由被告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当庭提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五章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原则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等四份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上海保监局强调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落实十八大精神的重要举措”的文字材料、《关于上海保险业双十佳“优质服务窗口”“优秀服务标兵”评选结果通报》,以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投诉的纠纷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5、物流责任险保单,证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万元,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为上述限额的百分之三十等于240万元,并且法律费用没有免赔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对证据5认识有误,法律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百分之三十,不代表每次赔偿限额均要达到百分之三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对太保营运中心的投诉;2、关于深圳某某公司赔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六份附件、太保营运中心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太保营运中心了解情况,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了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纠纷的过程;3、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上述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被告进行裁决和处理,同时告知原告,若原告与太保营运中心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同业公会调解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来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要求其妥善处理,并于2月5日前函复原告,同时向被告报告;5、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来信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将原告来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后,太保营运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处理情况的报告,并附上给原告的回复;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当依法监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致信被告上海保监局,投诉太保营运中心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无故减免赔付属于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监管。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上述投诉信后,向太保营运中心了解情况,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深圳某某公司赔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和相关文件,被告随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告处理,同时告知原告可通过同业公会调解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就原告投诉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要求其妥善处理。2013年1月28日,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同时附上了给原告的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原告投诉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具备了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案中,被告收到投诉信后,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审核,发现两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直接介入的范畴。故被告根据规定,将来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处理并要求其给予原告回复。并同时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寻求其他有效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采取了信访答复的方式,但实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太保营运中心核定的法律费用数额过低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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