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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睿,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睿,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徐秉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陶某某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湾镇街道办事处)递交补评伤残军人的申请。2012年8月28日,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将相关材料报送虹口民政局。虹口民政局经审核认为,陶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要求陶某某补充材料。2012年12月3日,陶某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病残有关材料,虹口民政局于2012年12月25日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陶某某其提交材料不全,虹口民政局不再予以上报。陶某某不服,以虹口民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虹口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陶某某申办残疾军人证事宜,并赔偿其精神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虹口民政局有权对陶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查。陶某某通过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虹口民政局进行审查,虹口民政局对陶某某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因陶某某未能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在告知陶某某补充材料后,陶某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病残有关材料,虹口民政局遂告知陶某某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全,对其申请不再予以上报,虹口民政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陶某某要求虹口民政局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陶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军人等级,通过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因公因战致残。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拒不受理上诉人的申办申请,亦不向上一级民政部门上报,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精神及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之后亦未新增补充材料,被上诉人遂告知上诉人其提交材料不全,不再予以上报。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亦未造成上诉人任何精神或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关于陶庄宝同志申请补评伤残军人的书面意见》、上诉人的申请补评残材料及提交材料目录、补评伤残军人补充材料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虹口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办残疾军人证事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故上诉人属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情形。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具有审核处理的职责。《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难以证明上诉人系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事实。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但上诉人仍无法提供相关记载或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遂认定上诉人申报材料不全,决定不再予以上报。被上诉人业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或精神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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