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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诚××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鹿城××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社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温甲社认字[2012]1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系宏诚××员工,2012年7月1日上午11时25分许,其在针车车间上班时不慎摔倒,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由于杨××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杨××受伤属于工伤。
    原判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丈夫周×向被告鹿城××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温乙行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受指派的工作并由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在上班时间,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摔伤,被告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临时雇佣及因私事受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鹿城××社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温甲社认字[2012]12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宏诚××诉称: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系上诉人公司车间主任某时叫来拼包的,双方属于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杨××的亲戚,与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2012年7月1日上午时30分许,杨××下班后因私事跑步至车间后面接电话而不慎摔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构成要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鹿城××社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务关系“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的特征。且上诉人向杨××发放的工作证、证人杨会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杨××系上诉人单位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某某发[2005]12号《关某某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经调查核实,杨××系在工作时接到同厂职工杨会的电话让其帮忙拼缝里布,在找拼缝里布的材料时因踩到车间地上的线油不慎摔倒致伤。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同意鹿城××社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城××社局提供的工作证,系上诉人发放的可以证明杨××系其员工的身份证件。根据该工作证并结合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杨××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杨××之间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杨会的证言、通话记录与被上诉人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系因私事受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判员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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