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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甲。 原告姚××。 原告李乙。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甲。
    原告姚××。
    原告李乙。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林乙。
    第三人乐清市××街××会,住所地浙江省××××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何××。
    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项××。
    原告李甲、姚××、李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和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姚××、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林乙、第三人乐清市××街××会(以下简称银溪××)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乐甲市[2004]土字第15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乐某某银溪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乐某某银溪村村民住宅(Y-80地块一期),批准用地面积11753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521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协议出让,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乐某某银溪村,四至为东至双雁花园和二期用地,南至规划区间路,西至晨沐路,北至宁康东路,批准建设工期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本批准书有效期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
    被告乐清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银溪××依法申请建设用地;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相关缴费票据,证明由银溪××签署出让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3、《关于对〈乐某某晨沐花园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乐环规[2003]176号)、《关甲成镇银溪××晨沐花园(村返回集体留用地基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乐乙建[2003]674号)、《关于下达乐某某银溪村集体留用地(乐某某80#地块)建设项目二00四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乐计投资[2004]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证明用地规划许可、项目用地预审和立项对象均为银溪××;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供地方案、实地勘测表及界定图、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国土部门报批建设用地项目、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对象均为银溪××。上述证据1-4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经审查依法向银溪××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批转市土地局关乙集体计划留用地开发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乐丙发[2000]149号)、[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安置留用地使用权、收益权归村集体组织所有;6、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被告乐清市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预征土地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村集体安置留用地。
    原告李甲、姚××、李乙诉称:原告为乐甲市乐成街道银溪村村民,乐某某80号地块系该村安置留用地。根据乐甲市有关规定,银溪村决定将该地块用于兴建三产用房和住房困难的村民住宅。经乐丁[2004]29号文件审核,共有302户符合条件的建房村民。银溪××以该名单为基本依据申报立项,乐甲市发改局审查后以乐计投资[2004]443号文件批准,同时乐甲市发改局从302户中确定了285户作为实际建房对象,原告在所附名单之列。银溪××以上述两文件为基本依据申请用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分为两期安排,原告等人一直以为所兴建的是原告等村民的公寓式住宅。前段时间,部分村民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与原告等村民无关,原告才得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批文中的17.63亩土地系银溪××以建设村民的公寓式住宅名义上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乐丙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也明确是用于建设村民住宅,不是房地产开发。因此,用地单位应当是原告等建房村民,而非银溪××。被告以银溪××为用地单位作出被诉批准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甲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意见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审批的依据为乐计投资[2004]443号文件;3、《关于公布银溪村具备建房条件村民名单的通知》(乐丁政[2004]29号);4、乐计投资[2004]443号通知;5、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6、乐丙发[2000]149号通知、[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据3-6证明原告等村民是具体建房对象,被告应当以原告等村民为对象作出用地审批。
    被告乐清市辩称:一、涉案宗地为银溪××的安置留用地,建设用地申请由银溪××提出,初始权利人也是该村委会。原告并非涉案宗地的权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银溪××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银溪××将原告等户名单上报仅为建设项目立项所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建设用地的申请人与实际使用人,其主张应以原告等建房村民为用地单位作出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银溪××辩称:一、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银溪××与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原告等人并非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诉行政行为系2004年作出,原告方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三、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涉案宗地已经整体转让,原告等人参与招标并认可转让方案,同时也已经领取土地转让金,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银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溪××函;2、银溪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据1-2证明经银溪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涉案的80#地块整体出让,并推选村民代表负责对外招标工作,其中李乙和李甲是代表之一,同时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涉案地块的转让金分配方案;3、乐甲市村财务收支某开明细表;4、领款收据,证据3-4证明涉案地块有关部门规费系浙江××公司支付,银溪××收取该公司的转让金并分配给原告及其他村民的事实。
    第三人浙江××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辩称:浙江××公司已依法从银溪××受让涉案宗地,晨沐花园商品房278户买受人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原告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浙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关于下达乐某某银溪村集体留用地(乐某某80#地块)建设项目二O0四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乐计投资[2004]442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文件所附的村民住宅建房户名单仅是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对银溪××上报的材料予以备案并随文转发,不属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内容。原告李甲等人据此主张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向上述名单内的村民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乐清市返回银溪村集体的安置留用地,银溪××作为用地单位以该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为建设项目,向土地、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乐清市向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乐甲市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意见表、乐丙发[2000]149号通知、[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身份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银溪××提交的证据涉及银溪村集体内部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与浙江××公司之间就涉案建设项目转让的合法性,与被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22日,乐甲市市城建设指挥部与银溪××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其中约定给银溪村发展经济和村民住宅留地共计69.83亩,分为河东与河西两块(南马小区范围内)。此后,银溪××取得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即银溪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及三产用房的立项批文,并相继通过乐甲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审批、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预审、乐甲市规划建设局的用地规划许可,项目选址在乐某某80#地块,即预征土地协议约定的河东块留用地范围内。2004年9月28日,乐甲市发展计划局下达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2004年12月25日,乐清市作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同意银溪××关于该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及三产用房的用地申请,并向银溪××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2月26日,银溪××与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建设项目属于村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自立项审批到用地预审、规划许可和供地方案批准等,申请的用地单位即权利主体均为银溪××,而非原告李甲等村民个人。乐清市据此向银溪××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对原告李甲等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甲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姚××、李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代理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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