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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
(2013)黄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童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童某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去王某家参加悼念其母亲活动,没有任何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某会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某会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下称闸北分局)沪公闸劳(2012)字第某号请示报告、聆询告知书及聆询笔录、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22日对原告童某作的讯问笔录6份;2、于2012年10月10日对沈某作的讯问笔录1份;3、于2012年1月6日对证人周某、陈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4、于2012年8月28日对证人陈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5、于2012年8月27日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6、视频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7、工作情况3份;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月5日上午,童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某弄内聚集,以祭拜王母为由,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影响正常通行;8、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及(2010)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意见认为对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应适用《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事发后约九个月再作处理超过了期限;被告在调查传唤时没有出示证件;沈某的证言没有提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出现在事发现场;其他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从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现场的秩序属可控范围,原告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了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在期限内起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认为被告从事发次日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相关程序合法;沈某的笔录证明了案发当日的情况,结合其他知悉案情的证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5日上午,童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某弄内聚集,以祭拜王母为由,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影响正常通行。后被查获。闸北分局以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1999年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司法拘留15日;2005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拘留15日;2007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2008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警告;201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本市某弄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影响了道路正常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对原告童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高 凌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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