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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之孙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
(2013)闸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之孙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吴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某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吴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松江区S路A弄B号C室、松江区S路A弄D号E室;2、吴A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06503.79元(下币种相同);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吴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公示价、送达回证,证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两份第二次会议通知、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之子吴B和刘某参加了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吴A,居住面积12.7平方米。
  6、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吴B、妻子刘某、女儿吴某、父亲吴A。
  7、苏州河沿岸X街坊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在册四人符合托底保障。
  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0元,评估报告于2010年10月2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9、五份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日、12月24日、2011年5月18日、11月1日、2012年7月8日,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提供三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1、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两份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住房分X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住建计(2011)40号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附房源清单、新凯城B块裁决用房源清单、X街坊裁决安置房源清单,证明拆迁人提供的S路两套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用于X街坊旧区改造,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以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吴A诉称,被告不负责任,未尽职责,对原告的家庭事实、居住面积和人口引进等未鉴定、审查、核实;被告没有核实“动迁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且记录上无原告签字;被告在受理裁决过程中违规违法,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进行审理核实;被告对第三方的政策运用、方案优化、是否达到二轮征询标准未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作出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网页截文,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不合理,相邻的1街坊房屋出售单价为5万余元。
  2、解放日报报道,证明桥东安置房屋价格为8千余元。
  3、五份告知书,证明裁决安置房源有五处,其中43号告知书注明泗泾房屋优惠均价为6900元,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未按照优惠价计算。
  4、邻居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无锡,未居住被拆房屋,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和送达回证不真实。
  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裁决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动迁组于2012年11月25日至无锡原告的住处,对原告进行言语刺激,导致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1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会议通知均收到,但被告未要求原告户签名,吴B和刘某参加了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的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上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证据3收到,被告未要求原告户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托底保障认定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报告公示期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举证时公示尚未满,对托底保障认定4人有异议,原告与老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同居多年,原告之孙女吴某在2011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故托底保障应认定6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评估报告,被告根据2010年的评估报告在2012年作出裁决不合理,拆迁许可证的每次延长都应当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且估价人员未进入原告户实地勘查,原告也未签字认可,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不真实,原告居住在无锡,不可能“收下拒绝签字”;对证据9,2012年7月8日动迁组与吴B谈话属实,吴B表示原告身体不好,房屋拆迁事宜由吴B代表,对其他谈话记录,表示原告不居住被拆房屋,拆迁人不可能在被拆房屋内与原告谈话;证据10未收到,原告没有看房;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与被诉裁决无关联;对证据3,被告按照配套商品房的公示价进行裁决;对证据4,被告裁决前组织了拆迁双方协调,有见证人见证;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裁决有关联。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4中的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裁决之后所作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未收到评估报告,但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与被诉裁决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为书面证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人与原告为邻居,系基地的被拆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吴A,居住面积1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吴B、妻子刘某、女儿吴某、父亲吴A。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政策和基地试点方案,被告认定原告户享受托底保障。原告户房屋补偿价值为279285.5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4732.06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28262.44元、被拆面积补贴3912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919120元。因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S路A弄B号C室、10号204室,建筑面积合计144.57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623.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送达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有效送达原告。S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有效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同居多年“老伴”,与原告无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明,不符合拆迁安置人员的要求。原告之孙女吴某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结婚,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其配偶也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被告确认原告吴A户托底保障对象为4人而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每次延长需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重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观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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