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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
(2013)松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男,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19950617****。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参加)、柴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李某系原告员工,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裁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所谓的《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也未通知原告参与工伤认定程序及辩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被告所谓的调查就是对第三人的亲戚进行了调查,未查明第三人与李某某、李某的亲戚关系。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受伤为工伤,严重缺乏证据。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第三人称其是在原告的白身部门工作,但原告根本没有这样的部门。三、被诉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工伤认定书中仅认定:“李某在裁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但其在何处裁板、因何裁板,均无说明,就直接认为其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仅仅是主观臆断。另外,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月20日来法院咨询春节七天长假是否应从起诉期限内扣除,法院工作人员称可以扣除,原告遂于次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所谓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有邮局的送达回证为证。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某受伤并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以及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李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了:2011年12月29日,李某因左手无名指、小指外伤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2011年12月29日,某公司的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用银行卡刷卡支付3,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的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至同年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同时,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后,由原告的行政经理将其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第三人的诊断报告也对此事实进行了证实。因此,第三人是因“三工”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2012年9月17日《事情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

4、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民事判决书中一并记载了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的事实;

5、苏某某的工作证、名片及其银联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的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了第三人住院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

6、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因左手无名指、小指外伤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2012年9月19日李某、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2012年10月18日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的事实;

8、2013年1月29日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

9、《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和8均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白身部门,因此第三人称从事裁剪木板工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于第三人如何进公司的、如何受伤以及如何治疗的情况都不清楚;行政经理苏某某在事发后就辞职了,原告不知是何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仅是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工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苏某某确实曾是原告公司的行政经理。对证据7三份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同时据原告了解,李某某、李某均与李某有亲戚关系,因此这三份笔录无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也做过相同查询,查询结果与被告提供的是一致的。但是送达记录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2013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已经放假,且查询记录显示单位收发章签收,但原告公司并无收发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件日期。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2年9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2年9月18日《受理通知书》;

5、2012年9月19日《举证通知书》;

6、2012年9月19日《提供证据通知书》;

7、2012年10月23日《工伤认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7均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对证据8,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书》,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凭证上签收人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并非市人保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小指缺损。

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亦未作任何辩解。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确认李某于2011年12月29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曾以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3日,某院作出(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行政经理苏某某的工作证、名片及银联签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原告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的住所地寄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后,向原告的住所地寄送了《工伤认定书》。诉讼中,原告称其仅收到《工伤认定书》,并未收到上述通知,被告剥夺了其程序性权利,但亦确认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地址,且有公司门卫专门签收信件,故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且未作任何辩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称李某某、李某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对二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李某某、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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