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盛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甲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盛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出编号为310302-1620777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法定代表人乐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20777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盛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xx的小型车辆于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在xx路/xxx路实施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盛xx诉称,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xx的小型汽车在xx路/x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第310302-1620777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在xx路xxx路路口(西向)共有五根车道及三组交通信号灯,其中左边一组和中间一组交通信号灯仅有左转和直行两种信号,仅在右边一组信号灯包含左转、直行及右转信号,但由于该段道路向右弯曲并被高架桥墩及树木遮挡,在离路口停车线超过100米以上就无法看见左右两组信号灯。该路口的信号灯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第310302-1620777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辩称,1、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架设在xx路/xxx路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沪Gxx的机动车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310302-1620777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3、在xx路/xxx路路段有限速50公里的标志,根据上海市2001年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规划与设计规程,车速应为道路速度的0.5倍。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程的规定,当车速为30公里时,可以看清路口信号灯的距离为50米,故原告在上述路段距停车线50米处完全可以看清路口的交通灯标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应路口应至少设置一组交通信号灯,故被告在该路段的右转弯车道前方设置右转弯信号灯亦符合相应规范。且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画面看,当原告右转弯时,其左边右转弯车道上有一辆机动车一直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路段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所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电子监控设备向社会公示的截图;《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规划与设计规程》;《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于安装规程》(国标GB14886-2006);被告在现场实地拍摄的照片(5号车道分别距离路口65米、5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现场实地拍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有三组信号灯,中间那组信号灯没有设置右转弯信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号灯的设置应醒目、完整,且应处于在100米处就可以看到的位置,故原告认为应在中间那组信号灯上设置右转弯信号。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上述路口拍摄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在该路口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xx的机动车在xx路/x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310302-1620777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Gxx的车辆于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在xx路/xxx路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交通信号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架设在xx路/xxx路的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于安装规程》(国标GB14886-2006)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路段的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207772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