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7日,刘某某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拆迁人(华运公司)申领光复西路复兴村(普陀区127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普房地(2004)第2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普陀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编号为普房管公开12-066号。同年8月17日,普陀房管局作出了编号为普房管公开12-0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告知刘某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规土局)咨询,联系电话:52XXXX88;办公地址:大渡河路XXX号;邮编:200333。”普陀房管局向刘某某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刘某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判决普陀房管局依法公开普房地(2004)第2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中,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管理职责于2009年6月发生变更,由普陀规土局承受,故刘某某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由普陀房管局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机构改革时分离出去的是土地管理职责,房屋拆迁许可的职责仍由被上诉人行使。因此,被上诉人获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职责并没有划分出去,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向上诉人公开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因为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职权中土地管理职责已划分出去,由新组建的普陀规土局行使,被上诉人已不具有土地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外签订,依法应由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管理职能由普陀规土局承受,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已不具有土地管理职能。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普陀规土局进行咨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