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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西后楼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高某某,居住面积为8.9平方米。高某某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户主高某某、女高晓平、前妻季亚香。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4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高某某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195,778.8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73,417.05元、被拆面积奖27,4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123,054.1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87,42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高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4.5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42,935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5日受理后,向高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高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西后楼,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24幢)802室、民乐路XXX弄XXX号(27幢)1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55,51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裁决书送达高某某后,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高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的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的制度。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高某某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拆迁基地是实行两轮征询制的基地,故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征询方案执行。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欺诈,且滋扰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裁决认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有误,未将上诉人现在的妻子张月丽计算在内,未对上诉人户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故对裁决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虚假,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有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旧区改造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必须经过上级政府部门批准,本案系争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是未附生效条件的基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上诉人裁决参照适用公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上诉人于2010年7月与张月丽登记结婚,故张月丽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且独生子女按上述规定也不按两人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表示考虑到上诉人目前身患疾病,愿意对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予以减免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基地签约户数未超过三分之二不能受理裁决的上诉理由与《实施细则》不符。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户经核定住房保障托底的安置人口为3人。上诉人与张月丽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被上诉人裁决中未将张月丽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独生子女应按两人计算安置人口,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表示愿意减免部分差价款,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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