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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公司。 委
(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上海某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某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 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

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诉称:原告于近期获悉经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伪造项目。被告所作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亦系违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房地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龙凤地块改造工程(龙凤商厦)”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因第三人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原卢湾区房地局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

2008年12月16日,上述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因第三人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后经历次申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仍无法完成拆迁。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局递交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1日向被告作出沪房管拆批[2012]29679号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次日答复第三人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并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内容。原告知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卢湾区房地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其行政职责由被告某局承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9份及其批复8份、第三人关于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被告的综合业务处理单、被告关于延长涉案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涉案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致第三人的答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给予答复,并予以公告。原告关于因涉案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系伪造项目,故被告所作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亦系违法的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应围绕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是否拥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对诉讼标的合法性审查不同。经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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