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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6日,甲单位作出准予丙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为A、B,后该公司更名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A与B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B同意撤销A对于乙公司董事职务,B愿意并同意承担该公司名下所有的债权债务”。2011年11月24日,A查询乙公司工商材料,发现其被登记为乙公司的设立股东,而工商材料中的签名均非A本人签署。为此,A曾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材料,起诉B,请求确认A在乙公司中的股东登记无效,并由B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2年2月12日,A向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纠正将其登记为乙公司股东的错误。2012年7月,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撤销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行政起诉状、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离婚协议书、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0年1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经知道乙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迟至2012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上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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