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9日,B向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房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B名下,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B身份信息、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实地查勘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墙界表、公告证明、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8.3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B的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并依法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进行为期六个月公告。2011年6月7日,甲单位、乙单位核准将讼争房屋登记至B名下,并核发了长2011006252号房地产权证。A不服,以甲单位、乙单位未尽审核义务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乙单位核准登记长2011006252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讼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12月25日被登记注销(注销证号为201225900336)。 原审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甲单位、乙单位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参照《技术规定》8.3之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地籍图、房屋平面图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本案中,甲单位、乙单位受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B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经六个月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B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亦符合上述规定。甲单位、乙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甲单位、乙单位以A在2012年6月已经查阅过系争房产信息为由主张A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第三人B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并非《技术规定》中规定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提交文件材料不全。两被上诉人未对“产权来源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履行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税务机关、街道、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核查的义务。两被上诉人作出核准登记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登记条例》及《技术规定》规定的收件规范和登记程序核发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核查义务,并非《登记条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B申请并依法核发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登记条例》及《技术规定》的要求提供了申请登记所需文件,且第三人居住于由其购买的讼争房屋中,故第三人申请登记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作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登记房地产权利的法定职权。 《技术规定》8.3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作出了规定,即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为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地籍图、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本案中,讼争房屋建造于上世纪40年代,在房地产总登记时未登记,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B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提交申请书、身份信息、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核查实地查勘表、上海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核查,并于2010年11月25日开始公告六个月。2011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讼争房屋证号为2011006252的房地产权证,符合《技术规定》的上述规定。 上诉人A认为第三人B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并非《技术规定》中规定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提交文件材料不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产权来源情况说明”中记载了第三人通过购买并翻建而形成讼争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华阳路街道办事处亦确认第三人系某居委会居民,结合讼争房屋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交款人为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已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应履行向税务机关、街道、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核查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