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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JAOX20XXXX05的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地块1、2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被告系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体,且已制作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存在,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请求确认被告已制作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将其制作保存的该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原告。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2002)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静建(2001)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已经取得了本市静安区39街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应该制作并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查询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地块1、2期的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告知书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沪房静拆许字(2002)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静建(2001)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不等同于《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房屋拆迁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律规定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提供的沪房静拆许字(2002)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静建(2001)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地块1、2期《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同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前作出答复。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JAOX20XXXX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地块1、2期《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经查找后未发现该信息,遂答复原告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存在静安区威海路XXX号地块1、2期《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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