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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建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局(以下简称××局)、被上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湖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李×与原告××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为加料工。2011年12月28日,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湖州某某石矿,加料工,接触矽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建筑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李×作为原告××公司的加料工,已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该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局依据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及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因其长期接触矽尘所至,应由原用工主体承担,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是因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建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称:1、李×被确诊患有矽肺病的时间为2009年9月,当时其在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局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认定李×职业病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李×从2004年4月开始一直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时间长达6年,有在三家矿业单位的工作经历: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李×工作于湖州某某石矿,工作性质为加料工;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李×工作于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性质为加料工;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李×工作于上诉人处,工作性质为加料工,之后离开上诉人单位。根据李×的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李×首次因肺部疾病就诊时间在2009年9月12日,而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2010年3月至5月,即李×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前已患有肺病,其患有肺病的用人单位系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李×的肺部疾病承担责任,应将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确定为李×工伤的用人单位。2、矽肺职业病患者李×在上诉人处工作仅短短两个月,而矽肺的形成是长期接触粉尘所致,且李×在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即已确诊患有肺部疾病,根据该事实也应当认定李×职业病工伤的用人单位系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前已确诊患有肺部疾病的事实和对李×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两个月而矽肺疾病的形成是长期接触粉尘所致的事实未予考虑,简单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未责令××局重新作出认定李×职业病工伤的用人单位系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局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关于认定李×职业病工伤的用人单位系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李×职业病工伤的用人单位系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本案上诉费由××局承担。

  被上诉人××局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系××公司加料工。2011年12月28日,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湖州某某石矿,加料工,接触矽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建筑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公司系李×的用人单位,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5月28日,××局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李×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上诉人和李×,程序合法。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认定工作单位为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局认为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应自行向市卫生部门提出。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李×患职业病的时间,确定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且李×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来支持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前已确诊为矽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局可以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认的工作单位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李×为工伤。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局的答辩意见,李×在2009年9月确诊为患有肺部疾病并不一定是矽肺,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的时间点处于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李×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两个多月,但上诉人系李×的最后用人单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第三人李×职业病的工伤责任某担主体是否为上诉人××建筑矿业(××)有限公司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局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李×所患职业病矽肺贰期为工伤并无异议,惟对李×职业病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存有异议。××公司上诉称李×在2009年9月就确诊患有肺部疾病,且其有多家矿业单位工作经历,矽肺病形成是长期接触粉尘所致,故认为应由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李×的工伤承担责任。经审查,1、据李×的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李×曾于2010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2日、9月3日因肺部疾病到医院就诊,其中2010年9月2日的病历载明李ד咳嗽、咳痰、胸痛、盗汗”等症状出现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四份病历均未确诊为矽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公司并未提交李×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对于李×在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已患有矽肺病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公司称应由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李×的工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李×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在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公司为李×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建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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