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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徐××。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
(2013)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徐××。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申请。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编号:208315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2013)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供的档案材料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6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安排原告查档复印材料的行为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3、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8315001的《告知书》违法无效予以撤销。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1和2的顺序互换,并修正第3项诉讼请求,删去“予以撤销”四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30日自被告处查阅档案获取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申请”,证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无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属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其按照《规定》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系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依法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未依法作出答复;2.被告以《告知书》的方式答复原告,属滥用职权。

被告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其实质是一个法律咨询问题;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政府信息的内容,故被告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提供了查阅档案行为,但不能证明查阅档案即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复议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应依法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明确申请内容,但被告未履行该程序即作出了答复,遂撤销了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答复。2013年3月14日,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依法公开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的工商登记性质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法院判决,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了《告知书》,该告知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告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否属法人单位,该申请所指向的答案,显然需要被告书面作出解答,而非《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成立,因被告提供原告查阅档案,给予复印资料,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查阅档案行为视为行政行为,该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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