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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4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清晰,市房管局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市房管局确认其“……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XXX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XXX肆’。还有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市房管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房管局经审查,对郑某补正内容中涉及的文号1XXX0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认为系重复申请,市房管局已于2009年4月13日对郑某作出过登记编号200900XXXX03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市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00XXXX014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300XXXX014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判决依法公开郑某申请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市房管局对经郑某补正后的多项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经本院查明,涉案申请内容指向文号1XXX0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该信息郑某曾于2009年4月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市房管局亦作出处理,故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的相关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申请“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随意拆分成四项分别处理,又抽出其中的1XXX0文号的房地产登记以重复申请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作出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两次补正后,被上诉人将其中能指向具体信息内容的部分分别予以答复,其中文号为1XXX0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与2009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55年2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并保管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不再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通知其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经补正上诉人明确其中一项要求公开的信息为1XXX0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该记载与上诉人曾申请的“1955年2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并保管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内容一致,因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过答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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