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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社会保障不予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5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社会保障不予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某出生于1960年8月31日,2012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8日,吴某某向市人保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休(职)审批申请,市人保局于当日作出编号为B359341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认为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审批。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审批决定。
  原审另查明,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原审认为,市人保局具有审批决定吴某某申请提前退休(职)事项的行政职权。市人保局以吴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职)的前提条件为由,对吴某某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于法并无不当。吴某某虽然从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角度提出主张,但却未能举证说明其申请属于提前退休(职)的应予办理之列,未能证明其申请中的条件合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亦即未能证明其受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赋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与其情况相同的劳动者都已办理了提前退职,上诉人也应可以退职;国发(1978)104号文出台时还没有个体劳动者,所以该文件并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审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国发(1978)104号文是现行有效的文件,上诉人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职)的条件,其要求提前退职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审批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审批表、鉴定结论书、吴某某身份证、养老保险账户截屏、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沪人社养(2009)9号文、沪人社养发(2010)43号文、国发(1978)104号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提前退职申请作出审批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之规定,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可以提前退休或退职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退休(职)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提前退职申请作出不予审批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因病退职手续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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