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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8日,黄浦房管局收到朱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7月16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局针对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而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同月1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朱某某其所要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询。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决定。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在收到朱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朱某某申请黄浦房管局公开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因此黄浦房管局告知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查阅,并无不当。朱某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系被上诉人制作,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根据(2013)沪高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是黄府复(201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不予受理决定书,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被撤销而无法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等材料,并且没有但书条款,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对复议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等材料的方式予以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去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被撤销的事实,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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