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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文献。 原告戴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第三人戴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
(2013)浦行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文献。
  原告戴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第三人戴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暂扣物品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发现戴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李剑瑜,第三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戴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11月某某公司将十九吨钢材暂时寄放在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戴某房屋旁的空地上,2013年3月6日第三人戴某通知某某公司,其中十一吨钢材已于2013年1月被暂扣。同时戴某告知原告戴某某,其放在房屋旁的切割机、振动泵、电焊机也被暂扣。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押两原告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人民币50,160元,退还原告戴某某切割机、振动泵、电焊机各一台。
  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暂扣物品决定书是向戴某作出的,两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两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是用于违法搭建的工具和材料,且这些财物当时就在违法搭建现场,原告若主张被告扣押的物品的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戴某述称,原告戴某某系其小舅子,在上海无住房,故在其房屋空地上进行违法搭建,第三人也进行过阻止,但原告戴某某不听。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某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发现第三人场地内在进行违法搭建,故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暂扣物品决定书,并制作暂扣物品清单,将用于违法搭建的材料和工具进行暂扣,包括钢材九吨,切割机、振动泵、电焊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由暂扣物品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等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书针对第三人戴某,并且被告在戴某的房屋场地扣押了用以搭建违法建筑的上述物品。两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两原告所有。涉诉暂扣物品决定书与两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就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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