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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德××。 诉讼代表人周甲。 诉讼代表人林××。 诉讼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德××。


诉讼代表人周甲。


诉讼代表人林××。


诉讼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办事处,住所地龙泉市××龙××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曾××。


上诉人周水德××与被上诉人龙泉××国土资源局、龙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泉市××办事处土地清理公告行为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周水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74户是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民,2012年11月25日,被告龙泉××国土资源局、龙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泉市××办事处发出《关于地面附着物清理的公告》,该公告要求对在红线范围内地面上的简易房、大棚、农作物等附着物在2012年12月3日前自行清理拆除,所有坟墓必须在2012年12月15日前动迁完毕。该红线将原告所在村的土名“圣谭”的集体土地包含在内,原告周水德××认为,该地块没有被征用,也没有支付补偿款,三被告发布公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公布的《关于地面附着物清理的公告》所指向的对象是在公告范围内搭建有简易房、大棚、农作物等附着物及坟墓的所有人,其内容仅对公告范围内负有清理义务的对象具有约束力。原告周水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告清理红线范围内搭建有上述需清理的构筑物,故周水德××并非被诉公告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与公告要求的清理事项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水德××不具有要求撤销被诉公告行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周水德××提出的政府征收行为不合法等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本案被诉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行为,原告周水德××针对土地征收行为所提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乙等74户的起诉。


上诉人周水德××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和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为土地是否已经征用与本案无关,于法不符。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为,直接指向上诉人的自留地农作物等财产,且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完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诉的《关于地面附着物清理的公告》所指向的对象是在公告范围内搭建临时简易房、大棚及农作物等附着物的权利人,公告内容仅对上述权利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公告的规定,上述权利人均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并履行了清理义务。周水德××以其是土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该地块没有被征用,也没有支付补偿款的理由,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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