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某某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卯。 原审第三人汪某乙。 上诉人汪某甲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衢州市区某某街24号(原门牌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汪某乙,汪某甲无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汪某甲上诉称,1.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向其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裁决前没有听取房屋所有人意见。2.虽然房屋写的是上诉人的妹妹汪某乙的名字,但证据链能证明汪某甲是原购买该房的产权人,此系公民自己的家事,任何人均无权干涉,且汪某甲已提供了汪某乙委托其全权处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衢州市某某局衢建拆裁字〔201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据现有材料显示及上诉人汪某甲自认,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及其他书面材料记载的权利人系汪某乙,上诉人汪某甲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以具有汪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具有原告资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桂 英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 新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