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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8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建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2013)浦行初字第8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建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刘瑞鑫。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建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刘晓刚,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第三人建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刘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诉称,其承租厂房在被告核发的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9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送达的拆迁裁决申请书才知晓存在上述拆迁许可证。到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另案获取证据材料时才得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许可证超越了法定职权,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确认违法。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建工某某公司核发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9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工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建工某某公司核发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承租的厂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将拆迁公告张贴于拆迁范围内的牛桥村XXXX号、XXXX号两处,拆迁公告告知了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
  以上事实由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0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并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的牛桥村XXXX号、XXXX号分别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当时就应该知道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若有异议,在2010年2月底之前就应当提起诉讼。原告直至2013年4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迟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3月才知道涉诉拆迁许可证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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