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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林,男,乌鲁木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海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
(2013)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林,男,乌鲁木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海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新街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新街-1。
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汉族,乌鲁木齐市某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海峰、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蜀、原审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凌晨6:05左右,普工郝某某已经携带劳动工具(铁锨)在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班,工友让其检查水泥罐里有无水泥,郝某某用铁锨敲击水泥罐,确认水泥罐里没有水泥后,郝某某在该工作间隙,回到同在工地的住宿点,当工地带班负责人再通知其休息时,发现郝某某已经不行了,经送往医院,认定郝某某在院前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郝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凌晨6:05左右已经携带劳动工具上班,郝某某在工作间隙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某局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某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之子郝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乌鲁木齐市某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郝某某在我公司工地的工作是普工,并没有检查水泥罐内有无水泥的工作职责,事发当时,郝某某是刚起床去上厕所途经工地水泥罐旁,当时早晨六点钟并没有到上班时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已经上班。带班让其顺便查看完水泥罐中无水泥后,工地带班班长已经明确当天休息不工作,而且郝某某自己也明知无水泥当天无法工作。另外,工地宿舍是我公司专门为工人安排的休息场所,不能因为都在工地就将其认定为工作场所;郝某某回宿舍并非工作间隙,而是刚起床上厕所,早晨六点钟没有到上班时间,尚未开始工作,而且劳务合同中明确了早晨上班时间。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必须同时具备,而本案郝某某的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某局作出的乌劳工伤字第2012258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郝某某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郝某某在死亡当天第一个起床开了工地的灯,听从带班长指令,检查了水泥罐是否有水泥,郝某某检查了水泥罐后说休息只是随口一说,他只是个小工,是否休息不是他说了算。抹灰组班长雷千高找郝某某是叫他干活,而不是告诉郝某某休息的事,况且雷千高看见郝某某时,郝某某戴着安全帽,雷千高在工地上也看见了郝某某的工具,由此可以确认郝某某已开始了工作,其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同时,郝某某住的地方就是工地未完工的建筑,吃住都在工地上,根本不是某公司所说的宿舍,某公司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是很难区分的,况且建筑队工地上,随时有活随时就要工作,即郝某某的上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某公司没有建立上下班制度,不能确定自己所说的上下班时间。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郝某某的记工本显示,郝某某连续49天工作,几乎没有休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局述称,2012年9月3日,王某代理人李新蜀向我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称:2012年8月15日6:05左右,郝某某在工地检查完水泥罐有无水泥后回到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死者的用工单位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林的意见,称:郝某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同意申请工伤鉴定并加盖公章。经查:2012年8月14日晚工地因没有水泥,工人都已经开始休息,2012年8月15日6:00左右,郝某某起床上厕所后在返回宿舍休息途中碰到带班班长,让其查看一下水泥罐内是否有水泥,郝某某用铁锨敲了一下水泥罐后说没有水泥就回到宿舍休息。同日6:20分左右,另一带班班长雷千高在去郝某某宿舍通知其休息时发现其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方认为: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郝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不予认定郝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初诊病历记录》、某局的《现场调查笔录》、王某及其子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庆松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刑警大队书写的《事情经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刑警大队对雷千高制作的《询问笔录》,法院庭审笔录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某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某局 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郝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凌晨6:05按抹灰组带班班长刘庆松的要求检查施工工地水泥罐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着手工作,且在卷证据反映刘庆松在要求郝某某查看水泥罐并如侧后其本人即“上了一斗砂”,即该工地施工工人在此时已陆续开始工作,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亦应包括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郝某某于当日凌晨6:20分左右被发现在工地其住处头戴安全帽子脸几乎贴着地面坐在床边,后经抢救并确诊为院前即死亡。据此,郝某某应属在工作间隙突发疾病后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系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郝某某的住处即为其施工工作的工地,其工作范围应当涉及其当时的住处。据此,某局确认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郝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局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某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之子郝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某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是,由于工伤(亡)认定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直接确认“郝某某在工作间隙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认”郝某某死亡为工亡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某公司有关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请求维持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郝某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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