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林XX,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路1号。 原告阳江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阳江市XX公司经理),男,1963年5月5日
(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林XX,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路1号。
  原告阳江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阳江市XX公司经理),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路1号。
  原告阳春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任网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706室(实际室号2505室)。
  负责人李俭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阳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工商局)履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本院及本案合议庭回避。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金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同时也是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静安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工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三原告署名的投诉状,举报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Greenapple”洗面奶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并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履行保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展开调查。期间,被告获知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该案诉讼程序目前尚未进行完毕。同时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本案注册商标,且已被受理。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并根据林X及金辉煌公司的查询申请对其进行了答复。原告与林X对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案件的处理。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达四十页的起诉状,其中事实与理由共有一百三十九项,无法一一列举,故本院对其诉请内容进行归纳),原告林XX系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在2010年5月之前的所有权人,并曾于2006年6月6日许可原告金辉煌公司和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原告金辉煌公司则是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因发现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涉嫌销售之前被认定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而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依法履行保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立案之后,既不做出保护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决定,也不作出不予保护的决定,而是以林X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民事诉讼,以及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为由,中止了案件的调查。之后,被告曾对林X作出过中止调查的答复,但该答复只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并表示在林X与曼秀雷敦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而本案的涉案产品事实上已经被深圳、汕头、韶关、佛山、宁乡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为侵权,之前与涉案产品情况类似的其他产品也被有关机关认定为侵权,被告不据此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而是考虑上述民事诉讼以及撤销申请等不相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渎职及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充当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护伞,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并全面履行对投诉人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依法立案,并对第三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展开调查,包括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等。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该案最终判决尚未作出。另查明,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12月7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第XXXX号、第XXXXX号商标,商标局已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6日受理,处理结果尚未作出。鉴于上述事实对于行政处罚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对案件中止调查的处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鉴于案情复杂,以及需要等待相关处理结果等原因,被告在中止调查之前还曾于2012年8月6日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于同年9月5日依法继续延长调查期限六十日。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已经履职到位,充分保障了举报人的实体权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发表意见称,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并未在之前的投诉中要求对其进行保护,故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履行对该商标的保护职责没有依据,对该商标的保护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针对本案另外两个注册商标,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产品并不侵权,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提出的撤销申请也已被受理,目前仍在处理之中。因此,在法律上,第三人是否侵权尚无定论。而事实上,第三人也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十八项证据,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于开庭前将被告的证据提供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具有上述职权。
  二、事实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对投诉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进行过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否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提出异议,被告则针对这些问题当庭进行了举证:
  1、曼秀雷敦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七项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八)。被告以此证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之间存在尚未进行完毕的民事诉讼,该案一审判决确认曼秀雷敦公司未侵害林X持有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驳回了林X的反诉请求,被告将该事实作为中止调查的依据之一。
  经质证,原告认为林X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法院只是确认曼秀雷敦公司没有侵犯林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林X并不是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法院并未判决确认。而且如果曼秀雷敦公司愿意给林X利益,那么林X可以让其胜诉,但这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需要做的是确认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并作出是否予以保护的决定。
  2、商评委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四份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九)。被告以此证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林X注册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申请,已获受理,被告将该事实作为中止调查的另一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曼秀雷敦公司申请撤销的只是林X所有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原告无关,相关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3、《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信访书面答复》三份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二、三)。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将立案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投诉人,并在决定中止调查后根据林X的申请,以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了林X这一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立案的情况告知投诉人。而书面答复对象则为林X,但林X并非投诉人,被告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理睬,却对林X进行答复,属于张冠李戴。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准予立案以及中止调查并无告知的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规定告知的义务,但被告仍然选择了告知。其中立案决定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林X及金辉煌公司在上述函及申请书中也已确认收到短信。书面答复对象之所以选择林X,是因为在被告收到的上述函及申请书中,林X均有署名,而且林X在这两份文书中也自称投诉人。此外,林X作为原告青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金辉煌公司的总经理,在主体上也存在竞合关系。
  三、法律依据
  1、《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对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延期等符合法定程序。2、《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中止调查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除当庭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及庭上陈述,共计102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立案、调查以及中止等阶段均存在渎职,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对侵权行为不予查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被第三人收买,并在调查过程中与第三人串通。
  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证据、法律依据及拟证明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十余项证据,包含原告请求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及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的投诉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广告合同,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针对涉案产品及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做出的处理等。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具有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并无异议,但认为投诉时,原告只主张对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其作出的中止处理决定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我国法律法规的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中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的投诉状,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法院的文书中针对本案涉案产品作出处理的部分,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且其中诸多内容与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相重合。其他书证则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关法律规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工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署名的投诉状,举报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曼秀雷敦泡沫洁面乳青苹果Greenapple”产品(即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请求查封第三人销售上述洗面奶的账册、合同,以及银行结算、发票等;并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投诉人损失,或就被投诉人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予以正式立案,并于立案后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曾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7月25日对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要求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进销货发票、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此外,还收集了原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和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作出的处理文书等证据。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曼秀雷敦公司的诉请,驳回了林X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此外,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7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该申请已被受理。鉴于案情复杂,且第三人已对林X提起民事诉讼和撤销注册申请,相关处理结果会对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产生实质影响,被告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对调查期限分别决定延长三十日和六十日。但相关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仍未作出,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
  2012年9月20日,林X及原告金辉煌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提出《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及《申请书》各一份,询问查处结果。上海市工商局将上述材料转交被告。对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书面答复林X,案件已中止调查,待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的上述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再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这一答复,原告与林X不服,向上海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其申请内容共计三十四项,主要内容为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确认曼秀雷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案件的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所有或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本案原告林XX、金辉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系原告青苹果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提交给本院授权委托书显示,林X又系原告金辉煌公司的经理。在本案开庭前,林X也系原告之一,但在开庭时,林X当庭撤回了自己的起诉,本院对此裁定予以准许。
  在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保护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第XXXX号注册商标“GreenApple”的注册人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被转让给原告林XX,后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X。2012年2月24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获准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第XXXXX号注册商标“QINGPINGGUO青萍果”的注册人为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后于2005年11月23日获准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林XX,后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X。2006年6月6日,原告林XX与原告金辉煌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金辉煌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年。2009年7月1日,原告林XX与原告青苹果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具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保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已在《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调查也已及时开展,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较为复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两次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亦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曾有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但由于出现两个新的事实,即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之间就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权益是否被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未明,商评委对曼秀雷敦公司申请撤销上述商标注册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述处理结果对于被告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告据此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调查全面性的要求。原告认为上述两项事实指向的都是林X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告的权益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林X与本案原告之间就上述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转让、许可使用等关系,彼此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故对林X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当然会影响到本案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有或使用,并最终会对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权产生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将立案及中止的情况进行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做出过答复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的准予立案和中止调查的决定课以答复义务,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而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林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被告的答复已被原告知晓。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因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告的投诉,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由于原告并未就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向被告投诉要求保护,被告履职过程中也并未对此商标采取任何措施,故本案对于原告针对此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阳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阳春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书 记 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