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对某大雷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0号《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某大雷对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某大雷原审诉称,某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避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责,故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某大雷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制作,不属于某建交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某建交委已答复某大雷并告知其市房管局的联系方式。故某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某大雷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某建交委制作,故某建交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告知某大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某建交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无不当。某建交委受理某大雷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某大雷,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